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江苏某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069)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9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床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机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机床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某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长期供应被告机械零配件,被告签收货物后将送货单或入库单交给原告,但不能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2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328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机床公司给付货款76328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机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仅仅是原告向我公司推销货物,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如果我们用了原告的货才要给钱,没有用就不给钱。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有一部分根本不适合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使用的货物已经和原告结账。原告每次送货来的时候,被告均口头陈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将不适合我公司使用的或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拉走,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这些有问题的货物价值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机床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某机床公司需要机械零配件,便由其工作人员与原告高某联系,原告高某配货后送至被告某机床公司,由被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在入库单等相关单据上签收。
2012年1月6日,原告高某就被告某机床公司之前所购机械零配件出具价值245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机床公司给付原告高某20000元承兑汇票,确认尚欠货款4568元。
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4日,应被告某机床公司要求,原告高某向被告某机床公司送货,被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在黄色的入库单上(共16张)签字确认货款累计数额为19926元。
此外,2012年3月31日,原告高程向被告某机床公司配送5种型号的零配件,价值46700元。被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单据存根联上注明“已入库,号码为0003592,货收到,价待定,陈总核价”。
本案中审理中,原告高某还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和4月25日的送(销)货单两份,共计货款5132元,但未见被告某机床公司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
原告高某为了进一步证明2012年3月31日单据中的单价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当日配送给被告某机床公司货物的成品采购价。
审理中,被告某机床公司对2012年3月31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注明了“货物收到,价格待定,陈总核价”,但原告高某至今没有与公司核价;对2012年4月13日、4月25日两份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这两笔货,送货单上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某机床公司抗辩称原告高某所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清单两份,原告高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被告某机床公司供应机械零部件,被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接收并入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机床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
原告高某主张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某机床公司尚欠货款4568元,被告某机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5日送货单上未有被告某机床公司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收字样,原告高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将货物实际送至被告某机床公司处,故对于此两笔货款合计5132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机床公司对于2012年3月31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载明“货收到,价待定,陈总核价”,被告某机床公司认为原告高某至今未找被告核价。本院认为被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在已标明单价、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将货物接收,送货单注明了“价待定,陈总核价”,但时隔三年之久被告某机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高某就货物价值进行核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价值远低于原告主张价格。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机床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或不适合其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提交的清单系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被告某机床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某机床公司尚欠原告高某货款总额为71194元。原告高某主张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71194元及利息损失(以71194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某机床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某机床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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