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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南通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南阳工业集中区北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昇,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季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复合材料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季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昇,被告丁某某及其与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锡宏、黄飞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丁某某、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军、黄飞勇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诉称: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系从事无纺布复合材料加工企业。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丁某某、季某某在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任职副总经理,系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014年7月间,被告丁某某、季某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另行注册成立南通力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从事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同类业务,销售防水透气膜等产品,给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经济损失230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季某某辩称:1、两被告并非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的普通员工。
2、两被告作为股东与他人成立力鹏公司属实,但彼时两被告已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离职,也并未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3、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系专业从事无纺布复合材料生产型企业。
2、两被告任职决定书、季某某养老保险手册、关于季某某的说明、季某某考勤记录表,证明季某某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丁某某工作笔记、会议记录、丁某某做出批示的处罚决定,证明两被告是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副总经理。
4、力鹏公司工商档案及2014年7月4日名称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7日名称核准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两被告在任职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时,即与案外人吉安鹏共同设立力鹏公司,经营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同类业务,实施了损害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利益的行为。
5、2014年7月30日力鹏公司与第三方购销合同,证明两被告在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后开始经营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同类业务。
6、2014年8月3日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与第三方购销合同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经营同类业务销售价为每平方米6元。
7、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函的回复》,证明证据5的客观存在。
8、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购销聚丙烯、聚乙烯、透气粒子材料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及成本分析表,证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成本。
两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与力鹏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
2、关于证据2,两被告对任职决定书的内容及制定过程不清楚,未向两被告出示或采取公示方法予以公布;对季某某养老保险手册、关于季某某的说明、季某某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季某某仅负责某复合材料公司设备维修。另外,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没有为丁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据内容来看仅仅是丁某某作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中层干部向经理请示是否进行处罚,丁某某没有处罚别人。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力鹏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申请设立,而季某某在2014年6月18日已经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离职。其次,力鹏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8月15日,丁某某在此之前没有参加力鹏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在2014年8月5日离职之前并没有实施所谓的损害公司行为。
5、证据5系涂改的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关于证据6中的购销合同,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存在篡改的嫌疑;对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回单中可以看出第三方向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买的产品为90毫米厚的防水透气膜,该产品不属于力鹏公司经营范围。
7、证据7仅能证明被告力鹏公司因存在伪造检验报告的行为被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并不能达到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
8、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所谓的损失存在。
除以上书面证据外,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员工周文美、殷俊凤到庭作证,其二人证言主要为:丁某某、季某某系公司副总,是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老板周某某在车间会议时宣布的,让员工称二者为副总,丁某某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发放工资,季某某负责设备维护。
被告丁某某、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复印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主要经营无纺布复合材料、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及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员工约有20人左右。被告丁某某、季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工作,但均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被告丁某某、季某某分别在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6月18日,均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分别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在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工作时,丁某某主要负责车间生产等工作并参与劳动,季某某负责设备的维护等工作,两人月工资在五、六千元左右。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为被告季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签到表载明:周某某为总经理,所属部门为经理室;丁某某为生产主管,所属部门为车间;殷俊凤为销售主管,所属部门为业务部;另有仓库主管、技术主管、采购主管、质检主管等若干名。
力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7月7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核准该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1月6日,在保留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拟设立公司的股东为吉安鹏、丁某某、季某某。
2014年8月15日,吉安鹏、丁某某、季某某三人召开力鹏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制定了公司章程、选举了公司董事、监事。
2014年8月26日,力鹏公司成立。2014年9月18日,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营业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4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高性能膜材料销售;节能建筑防水材料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吉安鹏以力鹏公司名义与上海鑫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出售防水透气膜。后因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举报,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力鹏公司伪造检验报告对力鹏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
诉讼中,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要求提取产品进行成本造价鉴定、申请调取案外人吉安鹏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间的个人银行往来流水,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的个人信息,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负有此项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某某、季某某是否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如被告丁某某、季某某是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是否从事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并获取相应收入?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丁某某、季某某作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值得商榷的。
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主张丁某某、季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主要依据有二,即任职决定书和员工证言。关于任职决定书,其上仅加盖有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印章,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将该任职决定书交付两被告且两被告接受任命,或者曾将该任职决定书公示公开,或者向两被告曾出具聘书。故据该任职决定书难以认定两被告即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员工证言,两证人系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员工,其证言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周某某只是在车间开会时宣布让其他员工称两被告为副总,丁某某负责车间生产、季某某负责设备维修。口头上称谓的副总经理,并不能直接就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另据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所提交的处罚书,丁某某作为所谓副总没有对下属员工作出罚款50元、100元的处罚决定权,仍需向上级领导请示。同时,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签到表来看,丁某某亦仅是公司的生产主管,所属部门为车间,而非经理室,与公司的其他主管(销售、仓库、技术、导购、质检、财务)属同类级别。由此亦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并不具备通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具备的对企业经营决策、管理所具有的领导和指挥权,对企业也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概念,但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无法律上的解释或具体规定。本案两被告作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这一小微企业的管理人员,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认定两被告系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值得商榷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可以追究的应当是董事、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内进行的竞业行为,董事、高管在离任后由于已经失去了董事、高管人员的身份,就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故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曾为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其经营力鹏公司是在离开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之后,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季某某,根据考勤记录表及双方陈述,季某某已于2014年6月19日离开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此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季某某并未与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签订劳动者竞业禁止协议,其在离开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后已非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高管,与他人设立力鹏公司并未损害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的利益,故对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其于2015年8月6日离开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此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份。力鹏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召开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2014年9月18日,均是在被告丁某某离开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处后发生的。此时,被告丁某某作为股东成立力鹏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未损害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利益。
在此之前,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7月30日力鹏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经办人为吉安鹏,其确实在工商部门未核准营业执照之前使用力鹏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货款亦约定汇入其个人账户。然而,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参与此事进行了经营活动、产生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并获取了相应收入。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目的是防范其利用掌控、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专利技术等,另行开设公司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丁某某具有上述情节。故原告某复合材料公司据此要求丁某某赔偿公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许金海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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