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72)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谷村77号自家门前水泥路上,因被害人金某某向其索要田亩租金一事双方发生冲突,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金某某的手指掰伤,致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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