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陶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191)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陶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陶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彭某甲经常夜不归宿,沾染上盗窃等恶习,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自2011年8月起彭某甲就与其分开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彭某甲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甲承担。
被告彭某甲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由恋爱,2002年4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彭某乙。自2011年8月28日起双方分居,陶某于2011年起至2013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过三次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2月16日,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后,彭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随陶某生活。审理中,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彭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且彭某甲与陶某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陶某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2、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随陶某生活,综合分析陶某、彭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陶某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乙(2002年8月3日出生)由原告陶某负责抚养教育。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 赜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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