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94)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金陵御景园*栋A座。
法定代表人司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骏。
原告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啸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班车服务并指定班车线路及价格等,履行期限为一年。上述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班车费886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啸公司给付班车费8867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啸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金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市区包车客运。某啸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市区包车客运。2013年3月31日,甲方某啸公司与乙方某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合法的、证照齐全的自有车辆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车辆所有权即车主为乙方,其车辆的经营利润属乙方,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提供该车委托甲方经营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经营所得的包车发票;班车路线分别为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山街线及南京某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定淮门线,价格分别为590元/天和650元/天;乙方委托甲方经营期间,甲方应负责乙方每月的经营收入及时到位,并一次性付清;该车每月按实际趟次结算,于次月30日前付清车款等。
协议签订后,某金公司按约履行义务,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某金公司共计向某啸公司开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总金额为379700元。某啸公司于2013年6月3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36330元,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125130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53550元,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24990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现金方式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26040元,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金公司支付车款24990元,共计291030元。另,某啸公司还向某金公司开具三张转账发票,总金额为78400元,某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1日向紫金农商银行提示付款,紫金农商银行开具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拒绝兑付,理由为金额不足或账户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金公司与被告某啸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经营所得的包车发票,被告每月按实际趟次结算车款,并于次月30日前付清车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班车费总额为379700元,被告已给付291030元,尚欠88670元。协议约定合作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并未结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班车费,故应以2014年5月31日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对该起始时间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班车费8867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后收取100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2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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