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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号苏豪国际广场A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孙委员会*幢(E)。
法定代表人张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人民陪审员陈国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豪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某豪公司与被告某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豪公司委托被告某罗公司加工PL-W61A、PL-W61B女式长裤及女式连衣裙,双方确定了各款式服装加工数量、单价以及服装的交货时间,被告某罗公司出货20-25天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某豪公司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豪公司购买了服装面料、辅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被告某罗公司处。2013年7月24日,原告某豪公司在被告某罗公司要求下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80000元服装加工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某豪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罗公司按时交货,但被告某罗公司一直未能履约,造成原告某豪公司巨大财产损失。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某豪公司、被告某罗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某罗公司赔偿原告某豪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16380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某罗公司归还原告某豪公司服装加工费用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罗公司承担。
被告某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某豪公司与被告某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公司》一份,约定原告某豪公司委托被告某罗公司加工生产女式长裤PL-W61A、PL-W61B;女式连衣裙PL-W03、PL-W15B,共计报酬613124元(单价含工缴利税、线、衬、包装、商检);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20-25天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另双方对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并加盖了双方公章。
另外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前以及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原告某豪公司业务人员朱雪萍与被告某罗公司业务经理吉立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相关业务。被告某罗公司加工服装所需的服装面料、辅料由原告某豪公司提供。
2013年5月22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新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13-05080-3)一份,约定原告某豪公司向新生公司购买面料(棉锦弹力布),面料信息:50S/1*70D+40D,C/N/SP:65/31/4,200GSM,57/58″(CW56″),颜色:Obeny黑色、DellaRobbiaBlue宝蓝、Peacoat藏青、Egret本白;交期:1,6-15:80%、2,6-30:20%。数量共计38800码,单价26元/码,金额1008800元。另双方对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同年5月23日,案外人新生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就增加销售的Peatcoat藏青面料,与原告某豪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编号Y13-05262),约定交期为2013年6月25日,单价18.5元/码,数量以实际出货数量计算等。
2013年6月22日,案外人新生公司按原告某豪公司指定向被告某罗公司发货,黑色面料76包,总计10000.4码,本白布料16包,计2013.4码,常青面料59包,计7195.3码,浅兰布料24包,计3254.2码。2013年7月2日,新生公司按原告某豪公司指定再次向被告某罗公司发货,黑色布料45包,计5615.9码,常青布料7包,计776.2码。同年7月5日,案外人新生公司向被告某罗公司发货,黑色布料38包,计4947.2码,浅兰布料28包,计3246.2码,常青布料21包,计1560码。案外人新生公司共计向被告某罗公司发运布料共计38608.8码,其中776.2码系编号Y13-05262合同项下的补货。原告某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3日、7月8日通过银行网银业务共计向案外人新生公司支付布料款共计986247.6元,并向其开具了943087.4元的税票。
2015年5月23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签订隐形尼龙自动头闭口拉链买卖合同二份,原告某豪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的金额计69971.58元并开具了二份增值税票。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6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某服装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签订了六份形式发票(传真件),约定原告某豪公司向案外人某昌公司购买服装拉链等,原告某豪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135.88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美皇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某豪公司向某皇公司购买唛头,原告某豪公司向案外人某皇公司支付价款58631.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板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豪公司向案外人某板凳公司购买腰带,原告某豪公司支付价款100850元,案外人某板凳公司向其出具证明,内容为:已将涉合同项下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往被告某罗公司等。2013年6月2日原告某豪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签订全涤斜纹绸布料买卖合同一份,后案外人新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已分三批将涉合同项下货物发给被告某罗公司等。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某豪公司通过银行网银向案外人盐城杰美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莱公司)付款80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豪公司自认被告某罗公司已退还与本案合同项下争议无关的部分面料、里料,价款合计2965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豪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税票、发货单,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豪公司与被告某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确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豪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面料,被告某罗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货物数量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被告某罗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致使原告某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某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豪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某豪公司提供的面料等已经达两年多时间,如果予以返还,是否能够恢复到原状(不排除物料的物理变化或已被被告某罗公司使用)系未知数,被告某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说明等,进一步造成原物返回的不确定性,现原告某豪公司选择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豪公司主张被告某罗公司赔偿指定案外人新生公司所交付的面料价款损失986247.6元,该请求未超过货物的实际价款,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某豪公司主张指定案外人某昌公司、某皇公司、某板凳公司、吉田公司、新成公司向被告某罗公司交付了面料、辅料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的损失,但因原告某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已向被告某罗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面料、辅料,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原告某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某豪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豪公司主张按照被告某罗公司指定向案外人杰美莱公司账户支付了8万元的加工费用,应由被告某罗公司返还。因原告某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某罗公司指定交付的加工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损失986247.6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59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5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3840元,被告盐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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