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夏某军诉被告刘某勇、胡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4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夏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勇,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女,19**年*月*8日生。
被告胡某霞,女,19**年*月*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军诉被告刘某勇、胡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李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被告刘某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告胡某霞及刘某勇、胡某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军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勇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刘某勇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660000元。被告胡某霞为被告刘某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共同清偿。后,被告仅归还借款400000元,尚欠1260000元未还,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刘某勇归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某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勇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夏某军交付的款项,故借款不成立,其不应当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夏某军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霞辩称:被告刘某勇没有在2013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夏某军交付的款项1660000元,因主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系受胁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军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军与被告刘某勇经王鹏介绍认识,刘某勇与胡某霞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刘某勇向原告夏某军借款1660000元。2013年7月22日,王鹏受原告夏某军委托将夏某军的262200元汇给被告刘某勇;同年8月5日,夏某军将547800元汇给刘某勇;同年8月12日,王鹏受夏某军委托将夏某军的300000元汇给刘某勇;同年8月22日,夏某军向王鹏转账400000元,王鹏于同日向刘某勇转账334200元;同年9月4日,王鹏受夏某军委托将夏某军的150000元汇给刘某勇。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勇向原告夏某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某勇因生意周转需求,今向夏某军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被告胡某霞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胡某霞,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夏某军申请王鹏出庭作证,王鹏出庭作证称其系受夏某军委托分别将夏某军的262200元、547800元、300000元、334200元、150000元汇至给刘某勇,其中2013年8月22日,夏某军将400000元款项汇至其账户,委托其交付给刘某勇,因刘某勇欠其借款,故其与刘某勇协商,由其汇给刘某勇334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勇到庭陈述其欠夏某军借款1660000元,后归还借款400000元,尚欠夏某军款项1260000元,其于2013年8月22日向夏某军借款400000元,因其欠王鹏借款,故由王鹏直接交付给其334200元。被告胡某霞辩称其系受原告夏某军胁迫在借条处担保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军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夏某军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刘某勇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军要求被告刘某勇归还款项1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霞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刘某勇2013年11月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字,可以认定胡某霞为刘某勇的16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霞辩称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夏某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某军支付款项1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某霞对被告刘某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90元,由被告刘某勇、胡某霞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夏某军垫付,被告刘某勇、胡某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吴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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