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26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鼎。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2013年3月起向原告采购本案涉案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3970元,且一直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付清上月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用2,784元,合计6,8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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