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51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65号
原告汪某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涛(以下简称被告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负责人李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艳,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助干,被告黄某涛委托代理人李志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0647.87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13日18时10分,被告黄某涛驾驶粤B*****号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使时,车身右侧车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伤残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计3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
四、受害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7岁,农村户籍人口。原告主张其已在长沙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五、原告的伤残情况:2013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六、车辆所有、投保及其他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一为粤B*****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599.48元。
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本案赔偿项目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已扣除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并提交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辩称,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继续治疗、内固定取出等,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万元,故该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误工费:人民币22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深圳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共计45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250元(1500元÷30天×45天)。
(四)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天,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6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66天=3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本院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0元(50元/天×36天)。
(六)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出院时康复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七)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112383.76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一在驾驶车辆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保险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2383.76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1万元,其他损失为人民币102383.76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某雨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2383.7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雨人民币112383.76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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