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10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胡某华,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区)商业办公楼1**2(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
被告刘某华,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尹某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华、被告尹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最长五个月,借款日利息为0.06%;借款由被告刘某华及尹某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刘某华账户)。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信守诺的商业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为此,根据法律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由此欠款产生的相关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直计至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负壹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三个月,最长可延期两个月,利息日利率0.06%,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正负壹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华于公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向《借款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70万元,被告正负壹公司当日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70万元。该《借据》载明被告刘某华、被告尹某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
当日,被告正负壹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本案借款转入指定的刘某华名下银行账户。原告于同日向该账户内汇款7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原因生意往来而认识,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从无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负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正负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正负壹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刘某华名下账户转入70万元,原告已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正负壹公司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日利率0.06%,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6%,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华、尹某伟均于《借据》下具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正负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正负壹公司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华、尹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华偿还借款本金70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6%,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华、尹某伟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松灵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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