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144)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从事家政服务,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职业不详,住肥西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本俊
人民陪审员 周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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