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711)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与张某于2008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此时张某尚在上学,双方约定等其大学毕业后再举行婚礼。2013年6月,张某大学毕业。双方将婚嫁提上日程,为筹备婚礼及婚嫁用品。其于2013年10月支付给张某302550元作为彩礼。之后张某随即提出分手。双方婚姻未成,张某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现请求判令张某返还30255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其收到高某支付的30万元系双方分手后合伙开办无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公司分红和恋爱分手后的补偿,并非彩礼,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张某于2008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张某在北京上高中。2009年9月,张某经高考考至无锡江南大学。2013年6月,张某大学毕业。双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2013年10月9日,高某通过银行向张某付款30万元。后高某与张某终止恋爱关系。因高某、张某双方对该笔30万元是否属于彩礼应予返还意见不一,高某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高某以其不能提供2550元的付款凭证,当庭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高某要求张某返还30万元。
庭审过程中,高某提供了一份其朋友陈彻作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某国际贸易公司会计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陈彻的证言:兹证明高某和张某为恋爱关系,陈彻曾于2009年和高某、张某一起在北京的金源燕莎商城的元禄寿司吃过饭。张某认为陈彻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毛某出庭作的证言: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时是委托代理公司注册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由代理公司垫付,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利息,张某不可能出资。自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其一直在此工作,主要负责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财务。某国际贸易公司除其和高某外,没有其他员工,也无固定经营场所。之前其从未见过张某,张某从未参与过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任何经营。张某认为毛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高某另提供了其与张某的合影照、社交网站双方关系简称截图(其中张某简称为宁宝宝)及其与张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通话记录反而能进一步证明2013年10月9日补偿后其与高某无任何联系。张某提供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工商材料,显示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高某,股东高某、张某,其中高某出资额45万元、张某出资额5万元。张某陈述其为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其出资的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高某,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其参与经营,负责收发某国际贸易公司在无锡的所有业务往来邮件。张某另陈述其与高某恋爱期间没有谈及过婚嫁事宜,因双方长期处于异地状态,自2013年年初双方关系就不好了,2013年7月其提出分手,高某同意对其进行补偿,当时高某提出补偿包括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分红及精神补偿共计100万元,但因高某账上只有40万元,故高某仅支付30万元。2013年10月6日凌晨,高某至其居住的无锡万科二期231号204室找她,其认为双方已分手,高某不应该再来骚扰她,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至现场时,高某已走掉。对张某陈述的某国际贸易公司成立时其出资5万元、某国际贸易公司分红及精神补偿100万元的事实,高某不予认可。张某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对于2013年10月6日凌晨高某上门去找张某,高某无异议,高某陈述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阶段,张某声称身体不舒服,当天其在靖江工作结束后找了一辆车去看张某。
以上事实,由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30万元的性质问题,首先,根据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工商资料、高某的陈述及证人毛某的证言,且张某未能就其付款5万元及参与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提供证据,亦未就收取高某的30万元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无法确认张某作为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并实际参与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另该笔30万元的支付主体并非某国际贸易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笔30万元系张某的股东分红款;其次,张某另提出其收取的30万元系恋爱分手补偿费,因高某不予认可,张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高某、张某双方恋爱长达五年多时间,且年龄相距较大,恋爱期间张某还成为了高某开办的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在张某大学毕业后,高某谈及婚嫁并以与张某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应属正常,也符合习俗,因此高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将其与张某恋爱期间给付张某的30万元认定为彩礼为宜。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出于结婚的目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收取高某30万元是事实,双方恋爱五年多后终止恋爱关系,张某应将收取的彩礼30万元返还高某。张某的各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高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彩礼的给付具有建立一定身份关系为目的的特点,彩礼的返还系基于未缔结婚姻关系而承担的返还义务,并不产生彩礼占有者另需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后果,故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5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审 判 员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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