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万与王某辰、余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127)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96号
原告:张某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余某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张某万与被告王某辰、余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武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辰、余某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万诉称:2014年8月1日王某辰、余某莲从张某万处借款29万元并于当日向张某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王某辰、余某莲从张某万处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并约定贰拾天归还。当日张某万通过其朋友徐志建的帐户向王某辰帐户转款2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万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辰、余某莲立即向张某万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44元(以2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2、王某辰、余某莲立即向张某万支付逾期利息845元(以2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以后息随本清);3、王某辰、余某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某辰、余某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万与王某辰、余某莲系朋友关系。王某辰、余某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万借款29万元。2014年8月1日,张某万向其朋友徐志建借款29万元,徐志建根据张某万的指示向王某辰的账户转账支付29万元。王某辰、余某莲于同日向张某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张某万处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双方约定贰拾天归还”。借款到期后,王某辰、余某莲未归还欠款,张某万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张某万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徐志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辰、余某莲向张某万借款29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辰、余某莲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张某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某万要求王某辰、余某莲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万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张某万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为812元。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辰、余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万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2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9元,由张某万负担9元,王某辰、余某莲负担566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辰、余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子钰
代理审判员 巩 平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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