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77)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合肥某某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中路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634****-1。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号百花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权某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权某涛,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某某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报业)与被告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童公司)、权某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报业委托代理人赵勇、武辰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智童公司、权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报业诉称:2012年10月12日某某智童公司负责人权某涛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广告宣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某智童公司委托原告报业教育开发公司在2012年5月4日至2012南5月20日在江淮晨报发布宣传广告,发布规格在半版,刊出次数计5,合计广告金额(大写)三万元。且某某智童公司应在广告见报之日起20日将上述广告费用即三万元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转帐。双方还约定某某智童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广告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某某智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广告费用。由于某某智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某某智童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用3万元;二、某某智童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违约金随本清);三、权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某智童公司、权某涛未答辩。
原告合肥报业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基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权某涛系某某智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证据2,广告宣传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广告宣传委托关系、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广告费3万元的事实;证据3,五份江淮晨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合肥报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合肥报业(乙方)与某某智童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宣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江淮晨报发布宣传广告,发布规格为半片版,刊出次数计5次,合计广告金额3万元;广告采用甲方样稿;甲方付款应在20日内将上述广告费用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转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按欠款数额每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7日的《江淮晨报》上刊登”孩子注意力不集中怎么办?”大型公益讲座的广告,共计五期。广告内容中有索票地址:合肥市宿州路196号(三中旁);特别支持:东方亲子教育中心。合肥报业认为该五期广告系某某智童公司委托其发布,相应广告费3万元应由某某智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肥报业与某某智童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书》中未对广告发布的内容作具体的约定,采用的是某某智童公司的样稿,但却未提供样稿文本;另,从五次广告发布的内容看,支持单位和索票地址均不是某某智童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地。综上,在合肥报业无法证明其发布的广告与某某智童公司有关联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教育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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