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202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树海,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原告提供固定格式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付某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年**月**日,家庭住址:天津市津**区**镇后***合,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拆迁后一次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在借条背面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整,还迁后给付王某某捌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其女婿看病急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借款30000元,是原告自己从银行取出的现金给付的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过一个多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找朋友借款30000元给付的被告,2013年4月和5月被告又分别找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该款也是原告找朋友借的,被告都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张100000元的借条,时间写的是被告第一次借款的时间2013年1月10日。2014年7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钱,为让被告尽快还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还款80000元,被告房屋拆迁后还款,由被告在借条的背面重新书写借条1张,但经原告了解,被告所在的后三合村已经整合,被告作为钉子户一直没有拆迁,现原告急用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100000元的本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则称,原告家里是开赌场的,被告于2012年7、8月份通过周小英和商××去原告家赌博,被告前后输了40多万,原告就说要借钱给被告,被告当时就表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称等被告房子拆迁之后一次性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急于想翻本,就多次找原告借钱,每次数额不等,共计是1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威胁被告,被告怕伤害到家人,就给原告打了借条。虽然被告借了100000元,但是从借款之后被告每月都还给原告1000元利息,到2014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还了20000元利息,2014年7月8日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借款数额,由100000元变成80000元。因这笔钱是赌资,赌资是非法债务,不应该得到偿还。
另查,被告现居住房屋尚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赌资,对此被告提供录音证据1份,该证据不能充足有效地证明借款系赌资,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就借款问题又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新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现按照100000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附期限的借贷,即原、被告约定“还迁后给付王某某捌万元整”,因被告的房屋现尚未拆迁,所付期限尚未到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查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事实、以及资金来源,确认借贷关系无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资金来源,并且被上诉人的借条在先,给付借款在后,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给付第一笔借款时说30000元系自己从银行取出也并没有出示支付凭证,后面几笔借款的诉述更是漏洞百出,如此的事实原审法院给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录音已经确认是起本人所说,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是玩牌时所借,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开设的牌馆中因玩牌所借,所以该借贷关系应属无效。二、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5午7月1日下达传票,在审判员一栏只有一人,而在2015年7月16日上午开庭时,上诉人也只看到了“贾玉茜”一位审判员,并没有告知本案系合议庭,也没有告知其他审判人员的姓名,以及因何原因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但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却赫然出现了三位审判员,这样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于泽芳、周晓英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当时让上诉人所签的格式条款的借条、2015年7月9日调证申请,数额为1850元的诉讼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钱款为赌资、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未从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的证人商××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钱款是赌债。二审中,上诉人亦请求法院到相关公安部门调取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调证申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于泽芳、周晓英的书面证明,但于泽芳、周晓英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当时让上诉人所签的格式条款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就是赌资;上诉人提交的调证申请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证人王××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只是听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玩牌赌博,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证人商××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系赌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系赌资,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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