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2010)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静执字第180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金海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人民币45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18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润发
审判员 徐文胜
审判员 郝胜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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