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95)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霞,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霞及辩护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丁酒后回到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的“天源麻辣烫”饭店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告人田某霞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手持砖头将杨某丁打伤,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符合颅脑损伤并吸入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基于义愤引发,应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无法排除不是完全由被告人伤害直接导致的可能性,建议减轻刑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霞与其丈夫杨某丁在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经营“天源麻辣烫”饭店。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丁酒后回到饭店内,与被告人田某霞发生口角并打斗,后其子杨某乙回到饭店,劝说未果,其子杨某乙离开饭店。后被告人田某霞与杨某丁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手持砖头将杨某丁打伤,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霞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哥哥杨某甲,在得知杨某甲报警后,被告人田某霞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丁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霞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杨某丁的尸体检验报告“杨某丁头面部、胸背部及肢体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及挫裂创,双侧颞肌广泛出血,颅盖骨及颅底多处骨折,右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伤,口鼻腔、气管内大量血性泡沫,双肺散在出血斑等”,可证实因被告人的打击行为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口鼻腔、气管内大量血性泡沫,双肺散在出血斑导致被害人杨某丁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伤害直接导致。且结合被害人伤情,可印证被告人田某霞主观恶性较深。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无法排除不是完全由被告人伤害直接导致的可能性”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尹 健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