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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51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浮,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浮及其辩护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浮在其暂住地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汪×(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2013年4月15日,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何某浮抓获,当场起获6袋、2瓶可疑物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48.47克。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汪×、倪×、刘×、袁×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何某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何某浮贩卖毒品罪名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何某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何某浮贩卖毒品的罪名。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浮在其暂住地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汪×(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何某浮抓获,当场起获6袋及2瓶可疑物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48.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我给以前卖给我毒品的绰号叫阿海的人打电话,我问他还没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并说让我到他的暂住地附近来,在电话里我和阿海谈好我给他300元钱,他卖给我******和麻古。当天15时许我到了丰台区时村,快到他家时我给阿海打电话,他让我在他家门前等着,接着他就出来了,我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1袋******和1袋麻古,然后我就走了?;厝ブ笪揖醯梦臼俏シㄐ形?,而且对我自身也没有任何好处,只能是害人害己,所以我就没有吸食阿海卖给我的毒品。2013年4月15日我觉得我应该向公安机关举报阿海贩毒的情况,希望公安机关尽快将他抓获,以免再有人向他购买毒品而吸毒。所以今天我来到派出所,就是向民警反映这个问题,我愿意配合民警将阿海抓获。我也想借着这次机会,彻底戒掉吸毒行为。我知道阿海暂住地,我愿意带民警去他家,协助民警抓获阿海。

2013年4月15日16时许,我带领民警到丰台区阿海的暂住地门前,我给他打电话告诉我来了,他当时不知道我干什么来了,所以给我开门,然后民警进入他家将他抓获。

经对公安机关安排的9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证人汪×指认第2号(何某?。┪恢玫娜耍褪窍蚱浞仿舳酒返哪凶?。

2、证人倪×、刘×证言证实:举报人汪×带领我和同事到阿海的暂住地,将他抓获。我和同事发现在何某浮家中衣柜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有4大包白色可疑物体,在其家中桌子抽屉内发现白色可疑物体1瓶,白色可疑物体1小袋,红色可疑物体1瓶,在何某浮家中床上枕头下钱包内发现何某浮向汪×贩毒的非法所得300元,红色可疑物体1小袋,电子秤1个,还有从其桌子柜子内发现用于吸毒的冰壶四个,以及小塑料袋2包。

3、证人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有两名广东籍男子来到我家,问我有没有房出租,我正好有一间小屋出租,他们看了房,认为可以。我们双方就约定每月1100元租金,先租3个月,并签了一份合同。当时出示身份证的人叫黄×,另外一名叫阿海的男子给的我租金。大约2月份过完春节后,我就再也没见过哪名叫黄×的男子,就是自称阿海的男子独住。我记得阿海在清明节前还自称回过一次老家,大约4月8、9号左右回来的。后来阿海又给了我3个月的房租,表示还在我这里住,我同意了。4月15日那天,我家来了警察,把阿海抓走了。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袁×指认第8号(何某浮)照片之人就是在北京市丰台区租住的男子。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从袁×处承租房屋,租期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月租金1100元。

(在合同最后空白处有)“现欠交一月房费1100元。何某浮”字样。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浮处起获的5份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41.9克、0.06克;1份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粉状物净重为0.08克;1瓶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及1瓶玻璃瓶包装的粉红色药片净重分别为1.51克、4.9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汪×手中起获的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24克;1份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药片净重为0.6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浮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汪×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阴性反应。

8、何某浮通话记录证实:何某浮手机通话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搜查笔录、何某浮暂住地示意图、照片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50分至4月15日17时25分,朝阳公安局对何某浮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

经民警搜查,当场从何某浮家中床上枕头下钱包内起获其向汪×贩毒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从其背包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4大袋,从其桌子抽屉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瓶、白色可疑晶体1小袋、粉红色可疑药片1瓶、粉红色可疑粉末1小袋、电子秤1个,从其柜子内起获冰壶4个,从其桌子上起获手机1部。

何某浮家中的房间、摆设情况,及起获物品的位置。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出具的起赃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3年4月15日16时许,民警当场从何某浮家中床上枕头下钱包内起获其向汪×贩毒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从其背包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4大袋,从其桌子抽屉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瓶、白色可疑晶体1小袋、粉红色可疑药片1瓶、粉红色可疑粉末1小袋、电子秤1个,从其柜子内起获冰壶4个,从其桌子上起获手机1部。对上述物品及毒品予以扣押。

(2)2013年4月15日14时许,汪×向民警举报阿海贩卖毒品,并表示阿海贩卖给其的毒品一直没有吸食。民警当场从汪×手中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小袋、粉红色可疑药片1小袋。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

11、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对起获扣押的248.4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的情况。

12、视听资料、照片证实:抓获何某浮并从其家中起获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及对现场、扣押物品、毒资、毒品予以拍照存档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浮的身份情况。

14、何某浮民航乘坐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浮于2013年4月9日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班,8:10从深圳黄田离港,10:50着陆于北京。

1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何某浮体检正常。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浮的到案经过及破获本案的情况。

17、被告人何某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的中午,我正在北京市丰台区我的暂住地呆着,后来我接到朋友“阿龙”(汪×)的电话,告诉我他想要300元的毒品,我让他当天下午到我家门口来找我。挂断电话后,我从家里所存的******拿了一点点,放在一个小塑料袋子里,又放了一点点麻古进去,等着“阿龙”来拿。当日15时许,我又接到“阿龙”的电话,他说他已经到了我家门口,我就出来找他,见到了他,把装好毒品的小袋子的给他,他给了我300元钱,后来他就走了。今天下午,我又接到“阿龙”的电话,他说要来我家找我玩,我就答应了。过了一会儿,“阿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开了门,警察进来了,后来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4月12日我卖给“阿龙”300元钱的毒品,有******还有麻古,我没有称毒品的重量,就随便拿了一点点,放在一个小塑料袋子里。这次卖毒品所得的300元钱还在我手里,被警察起获了。

我是从2010年在广东老家开始吸毒的。毒品是今年清明节回广东老家时,在老家买的5000元钱的******,后来卖毒品的人还送我了一些麻古,我就都带回了北京。这次卖给“阿龙”的******和麻古就是从广东老家带回来的?;褂性谖业脑葑〉卣业降牡缱映右彩钦獯位毓愣衣蚨酒肥?,卖毒人送给我的。我用5000元买了多少毒品我也不清楚,卖毒人给了我四包用塑料袋子封好的******,麻古也用塑料袋子带回来的,到了北京我的暂住地后,我将麻古装在了小瓶子里,这些都被警察这次找到了。

我从广东带这些毒品回京是为了自己吸,如果有像“阿龙”这样的朋友来买,我顺便卖一些。这次我带回来的毒品,除了4月12日卖给“阿龙”这些,还没有卖过。我自己吸食的数量记不清了。我每次的吸毒量不一定,吸毒频率也不一定。我吸毒采用使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家里的冰壶都是我自己做的,用来我吸毒用。民警从我家里起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的位置和数量我记不清了,反正从我家中起获的涉毒物品,我当时都在场,都是我自己的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何某浮向证人汪×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证人汪×、倪×、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互相印证,且被告人何某浮无法对其辩解做出合理说明,本院采纳被告人何某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浮关于自己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浮暂住地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根据被告人何某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红色手机一部、塑料袋二包、瓶状冰壶四个、蓝色电子秤一个、黑色书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建

刑事辩护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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