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37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车辆租借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车牌号为沪BK的货车,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6,400元;该车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上牌并挂靠在被告处,车辆的保险、年检、维护、保养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为3年,双方均不得提前解约,因不可抗力无法执行本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付租金51,2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2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8,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支付以租金51,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郑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租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2、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车辆目前的权属情况。
3、证明,证明A公司卖车给原告。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A公司支付购车款。
5、行驶证及发票,证明A公司在卖车前该车登记于A公司名下。
6、(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前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车辆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每月租金及支付日期,则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相应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车辆租金51,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以租金51,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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