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军与唐某昌、唐某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51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郝某军。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昌。
被告唐某峰。
被告唐某平。
原告郝某军与被告唐某昌、唐某峰、唐某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昌、唐某峰、唐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军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唐某昌将其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当时市价430,00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全款付清,同时承诺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事隔3、4个月,被告私下将此房产证办出并用于抵押借款。后于2012年1月15日,双方达成退房赔偿协议,被告唐某昌应退还原告6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50,000元,其余的1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三年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某峰、唐某平签字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唐某峰、唐某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当庭递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昌向郝某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到期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唐某昌自愿按银行利率四倍连本带利还给郝某军,时间则由2012年1月15日算起。被告唐某昌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唐某峰、唐某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
被告唐某昌、唐某峰、唐某平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唐某昌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违约将该房用于抵押借款,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退房赔偿协议”后,被告唐某昌出具《借条》确认了尚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唐某峰、唐某平在《借条》签字作了担保。但被告唐某昌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唐某峰、唐某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昌归还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唐某峰、唐某平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军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唐某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军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唐某峰、唐某平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唐某昌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郝某军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唐某昌、唐某峰、唐某平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浩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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