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904)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六哥”、“啊杨”),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尹涛,同案人龙开庭、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净峰镇净南村西坵自然村,入户盗窃邱某甲的伯爵牌钻石手表、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数额407389.7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同案人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罪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是不足的;2、虽然手表有正规发票,但无法鉴别质量,不能以购买价定为盗窃数额,本案盗窃数额应定为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甲(另案处理),由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到本县净峰镇斗尾港高速公路出口处,杨某某和龙某甲下车步行至净峰镇净南村村民邱某甲住宅,用木棍撬窗入室,盗走一块白色伯爵牌钻石手表(购买价格港币466591元,折算人民币380830.76元)、一台苹果牌MD231ZP/A笔记本电脑、两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乘坐沈某某的出租车逃离。沈某某帮助将两部手机销赃给李某甲,得款5400元,所盗笔记本电脑亦予以销赃。沈某某分得销赃手表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由杨某某、龙某甲两人平分。案发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邱某甲。经估价鉴定,电脑、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6559元。
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其在净峰镇净南村住宅四楼卧室睡觉时,听到其母喊抓贼,其起床追出去没追到,经检查发现住宅一楼大门左侧窗户栅栏被撬断一根,放在四楼卧室内一枚伯爵牌钻石表、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部iphone5手机及上衣口袋里的25000元现金被盗走。伯爵牌钻石手表是2012年8月购于澳门酒店附近的一家伯爵手表专卖店,价值46万港币。
2、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其于邱某甲是很好的朋友,邱某甲在2012年夏天时去港澳旅游时在澳门酒店附近的一家伯爵手表专卖店购买一块40多万元港币的手表,当时其在场,购买时有发票和证书。
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其到洛江一租房找其叔龙某甲,在聊天时其跟龙某甲说,自己一块手表坏了,龙某甲就拿出一块手表给其看,并说手表是他前几天偷的,他就把手表给其戴,当时其戴在左手上,见手表很大、很重,戴起来很不舒服,其戴了一会儿就把手表还给龙某甲。后来听老乡说那块表的价值很很高,很名贵的。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先后向沈某某购买两部苹果牌手机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15时许,李某甲到泉州市区侨乡商品街一楼116号店找其,拿了三部手机给其看,其以2800元向李某甲购买一部白色电信版苹果5代机。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上午,李某甲开车载其要去洛江开店的途中接到几个电话后,李某甲就开车到南安丰州金鸡桥附近停在一部出租车边,一个男子拿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到其车上,李某甲以1800元向那男子购买iphone5手机,那男子还要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甲,李某甲没有买。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龙某甲、沈某某分别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及参与盗窃的“六哥”系杨某某。经证人龙某乙辨认,确认其在龙某甲租房戴过的手表是伯爵牌钻石手表。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李某甲、张某某处提取iphone5手机二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邱某甲,以及被害人邱某甲提供的被盗手表照片。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等赃物的价值。
10、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12年7月28日港币与人民币折算价为81.62元。
11、票据、证书,证实伯爵牌钻石手表的购买凭证和价值为港币466590元。
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犯盗窃罪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14、同案人龙某甲、沈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某到净峰盗窃,偷到手机、电脑、现金和一块名贵手表,沈某某还证实其听到老乡在议论,龙某乙有戴过那块名贵手表。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在案。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犯罪及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邱某甲陈述,“当晚其母发现有两个陌生男子在室内”。与同案人龙某甲供述,“当晚是沈某某负责开车,其和杨某某两人撬窗进入实施盗窃”,“在准备离开时,那户人家的一个老太婆刚好起来发现了他们,他们就赶紧跑了”。均证实当晚进入邱某甲住宅内实施盗窃是两个人,而龙某甲供认的这两人是其和杨某某。并得到同案人沈某某的证实,“其开车载龙某甲和杨某某到净峰盗窃,后又开车把他们接回,这次偷了一个手表、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两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且龙某甲、沈某某经辨认,均确认当晚参与盗窃的是杨某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案人龙某甲在庭审质证,改变在侦查阶段及其接受审判供述的事实,称其单独进入邱某甲住宅实施盗窃的陈述不客观。不予采信。
被害人邱某甲报案及陈述被盗的财物中有其购买46万港币的伯爵牌钻石手表一块、现金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两部等物。并提供购买该手表的证书及购买人邱某甲签名的有效票据(港币466590元)。证人邱某乙证实其与邱某甲于2012年夏天到港澳旅游,邱某甲在一家伯爵专卖店花了40多万元港币购买一块伯爵牌钻石手表。后在2月13日在净峰的家中被偷了。且同案人龙某甲供认盗窃的财物中有一块手表、现金及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也予以证实。证人龙某乙证实2月19日其到洛江一租房找其叔龙某甲时,龙某甲拿出一块手表说是他前几天偷的,并将手表给其戴,手表很大、很重,其戴了一会儿就把手表还给龙某甲。后听老乡说那块表的价值很高,很名贵的。并经其辨认确认该手表类型,与邱某甲提供的手表照片一致。综上。足以证明被害人邱某甲放在家里的伯爵牌钻石手表一块等财物被盗的事实。由于邱某甲于2012年7月28日购买伯爵牌钻石手表至手表被盗,使用时间短,且该表具有保值、增值的贵重物品属性,按购买该表的价值计算是合理的。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邱某甲被盗伯爵牌钻石手表价值港币466590元(折人民币380830.7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购买价认定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407389.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龙某甲、沈某某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97651.76元发还本案被害人(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人民陪审员 张亚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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