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33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莆田市某某气垫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向其购买粘扣带,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后进行对账。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1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22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2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扣带、魔术贴、松紧带、织带、尼龙丝、乳胶丝、服装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国内外贸易活动;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运动鞋、服装生产、销售。自2012年3月起,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购买粘扣带货物。尔后,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112200元;请确认无误后,签名并盖章回转并要求及时安排货款等,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200元至今未还,致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冻结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由于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某某粘扣带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元,并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42元,由被告福建莆田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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