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24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叶坊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林某明胞弟。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某化工公司诉求林某明承担违约金,在林某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根据诉求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驳回某化工公司要求林某明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计至交付租赁物止的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某化工公司全称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将“建瓯市华荣化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某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明提交意见称:在经营过程中,某化工公司对我们断电、断水,干扰我们的生产,后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请求驳回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某化工公司提交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据以证明林某明在生产期间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管部门发现后,责令停业整改,而非某化工公司阻碍林某明生产。
本院认为: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某明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场地、蒸汽、水、电出租使用合同》第6条约定,林某明承担该违约金的前提是除了未按时缴纳租赁费、水电费用之外,还要造成某化工公司的资产损失。而在本案原审期间,某化工公司未就其所遭受的资产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某化工公司已经明确同意解除讼争租赁合同,故其现以合同解除依据问题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林某明应否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计至交付租赁物止的租金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告知某化工公司可就此问题另案主张,故某化工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另经查明,某化工公司的全称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原审判决将其名称表述为“建瓯市华荣化工有限公司”,但此问题可由原审法院补正,某化工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亦不成立。
综上,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林景川
代理审判员 张天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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