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岭与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4阅读量:(177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013号
原告谢某岭(曾用名谢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庄景芬、顾春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谢某岭与被告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岭的委托代理人庄景芬、顾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岭诉请判令被告罗某立即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谢某岭出具一份《说明》,确认由于原告投资贵金属理财账户由被告全权操作,因被告本人操作过失造成该账户损失2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同意承担该损失并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12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银行转款凭证、账户查询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07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岭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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