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05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刑初字第514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阿秀”),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来厦暂住思明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林岫峰、吴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在租赁的湖里区竹坑路17号202室,容留罗某某、卢某某、字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追缴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房租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岫峰、吴富彬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在租赁的湖里区竹坑路17号202室,容留罗某、卢某、字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温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同时缴获避孕套80枚、现金人民币1080元及上述处所的钥匙一串,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启梅、罗某、刘某某、卢某、戴强岗、项继先、林添全等人的证言、追缴在案的避孕套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房租租赁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避孕套80枚,予以没收;钥匙一串发还被告人温某某;现金人民币108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38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洲
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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