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新疆某市某镇某团某煤矿居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瑞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宝,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运输工。2007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别为三级。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差部分。为此,原告申请仲裁,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的伤残津贴调差33180元;2、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的生活护理费用调差900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4个月的二倍工资82973、76元。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二主张已在(2014)年米东民一初669号民事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若原告认为判决数额有误,应当提起再审,不应当另行诉讼;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起,原告孙某在被告某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工作,从事井下运输。2007年5月12日,孙某在工作期间被砸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1月7日,孙某与某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新劳仲庭字(2010)第003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6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8940、8元(1973元×60%×80%×20个月)、护理费15844、8元(2426元×30%×8个月+2784元/月×30%×12个月)等费用。2013年11月16日,孙某再次因与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新劳仲庭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其中裁决:新亚能总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45021、6元;2014年1月以后,新疆新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应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为孙某发放生活护理费,直至孙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新亚能总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伤残津贴40140元;2014年1月以后,新亚能总公司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孙某发放最低工资标准为孙某发放伤残津贴,直至孙某丧失领取伤残津贴的法定情形止,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本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亚能总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43929、6元;新亚能总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伤残津贴57817、92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裁决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
另查明,新政发(2010)109号《关于调整2009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1)66号《关于调整2010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2)77号《关于调整2011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3)68号《关于调整2012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51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符合调整范围内的三级工伤人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10元、310元、250元、260元、2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分别增加80元、120元、100元、100元、9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0)年109号《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1)66号《关于调整2010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2)77号《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3)68号《关于调整2012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51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原告诉请补发2009年至2011年、2013年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调整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2013年伤残津贴调整金额为33180元【210×12个月+(210+310)×12个月+(210+310+250)×12个月+(210+310+250+260+235)×12个月】,2010年至2011年、2013年生活护理费调整金额为9000元【120×12个月+(120+100)×12个月+(120+100+100+90)×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为三级伤残,已与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再次诉讼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部分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原告依照相关文件主张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0)年109号《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1)66号《关于调整2010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2)77号《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3)68号《关于调整2012工伤(亡)职工保险待遇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51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补发原告孙某2009年至2011年、2013年伤残津贴调整金额33180元【210×12个月+(210+310)×12个月+(210+310+250)×12个月+(210+310+250+260+235)×1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补发原告孙某2010年至2011年、2013年生活护理费调整金额9000元【120×12个月+(120+100)×12个月+(120+100+100+90)×1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另一半诉讼费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被告新疆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文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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