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20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镇镇某小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栋。
代表人:朱某。
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5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公司)、新疆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被告某公司147团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一期工程款必须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78080元。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78080元、违约金74219元(1178080元×万分之三×7个月×30天(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分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由我公司转让给了被告的某某公司公司,被告的某某公司公司实际也承担了付款义务,我公司只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因我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未查清。对违约金,如果按合同约定计算我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建设方,被告某公司是施工方,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被告某公司147团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一期工程款必须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478080元,后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7808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五次开具金额合计为1478080元发票交给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认可担保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应计算至原告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6月25日,认可六个月。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要求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账项征询函、混凝土结算单、发票送达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明确了欠款数额,但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提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就该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认可担保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分公司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对原告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尚在诉讼中,被告并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178080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74219元;
上述款项合计1252299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
三、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公司对上述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孙铭徽
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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