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与刘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86)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省黄骅市新骅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黄骅市幸福大街人才家园门口处相撞,造成被告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309833201451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唐某的损失项目包括:
一、车损14767元;
二、施救费500元;
三、鉴定费3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30%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冀J×××××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147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虽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告某公司对施救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15567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唐某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9496、9元,以上共计11496、9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刘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唐某各项损失11496、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忠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孙福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凯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