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380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支行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某25号。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分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某支行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支行支行(以下称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某支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为天津市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单位为员工领取工资,在被告下属某兰州道支行(以下称兰州道支行)开立了代发工资的银行卡。2014年11月8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到天津奥城处工商银行的ATM机取款,但该机显示其银行卡余额不足,因原告所持卡内应有4万余元,遂即原告经查询,其卡内资金4万余元,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6点左右,被他人在ATM机上取走,其中第一笔转账20050元;第二笔至第五笔取现金,每笔5000元;第六笔转账2500元,共六笔计42550元。随即原告拨打110报警,6点20分左右原告到相关公安机关报案。经办案民警调取银行录像显示,取款人为案外人大约30来岁男子,使用的银行卡为绿色。原告称,其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让他人使用过或委托他人代其取过款,也未将其银行卡信息泄露他人。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4255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保证原告银行卡中的资金安全,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资金被盗取,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55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关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所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原告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立案告知书和相关询问笔录、调取的工行ATM机的录像光盘。
被告某支行支行辩称,因原告诉称的存款损失尚未确定,且原告的存款被支取被告无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支行和兰州道支行合并的通知、原告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2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为03×××38的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通过ATM机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账号中的资金,以转账的方式自原告的银行卡的账号转出进入62×××14账号20050元、取现金四次,每笔5000元,计20000元;又自原告的银行卡的账号转出进入62×××63账号2500元。以上自原告的银行卡的账号中转出和提取现金共计42550元。
2014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原告将其上述银行卡取款情况,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对此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同年1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给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原告出示了该派出所在天津市红勘领世郡处的工行ATM机调取的2014年11月5日ATM机操作的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显示案外人使用与原告所持银行卡颜色不同的卡片,共操作六次,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自原告银行卡账户内提取资金计425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取款人非原告本人,并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持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取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另查,根据工银津发(2012)70号文,经分行研究决定,将分行辖属的某支行和兰州道支行合并,原兰州道支行调整为某支行辖属的二级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的在原告名下的卡号为×××2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为03×××38的银行卡,证实原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具有唯一识别性和极高的保密性;银行在营业场所及营业场所以外设置的银行卡自动交易设备,应具备高度的电子识别能力。本案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证实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2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为03×××38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5日被他人陆续盗取了存款计42550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资金管理方,理应保证原告储存的资金安全,然而原告的资金却被他人盗取,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持银行卡的账号的资金被盗取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的损失,对其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其名下的卡号为62×××2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为03×××38的银行卡被盗取的存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支行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幸福名下的卡号为62×××2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为03×××38的银行卡的存款损失425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赔付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关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某支行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玉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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