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佟某与某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602)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088号
原告佟某,无职业。
被告某机械厂,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某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被告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我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1983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199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自释放后至2007年,我多次找到被告寻找个人原始档案,以便补缴养老保险。但没有找到原始档案,致使我无法补缴1993年至1998年和2007年4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10月29日,我又找到被告,被告将我档案滞留。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档案丢失给我造成的损失16895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100000元。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1983年9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津北法刑判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为此,我单位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确系我单位职工,现原告档案确实也在我单位保管,并没有丢失,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某机械厂职工。1983年因犯罪被判刑,199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原告出狱后因不知其人事档案的去向,故多次到被告处寻找档案未果。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1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补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及2007年4月至2014年期间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自1979年原告入职至今,原告人事档案一直保存在被告处,但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保存,在原告因判刑被单位开除后,被告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出,且该档案直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保存,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未及时转出负有责任,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机械厂赔偿原告佟某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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