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彭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某金矿、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415)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现住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现住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金矿。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赵某,系该金矿矿长。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晨晖,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本 院在审理原告彭某、彭某与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乐都县槽子沟金矿、某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晨晖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自接到本院交纳诉 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晁兰军
审判员 仙艳荣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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