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593)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4民初66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10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2月31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年]第**号),向原借款银行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7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第**号),向原借款银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借款银行发放该两笔借款。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到期后,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
1999年11月25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签订《债权数额核对单》,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
1999年12月9日,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210第2111号),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0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办事处的批复》(银复[2000]202号),批准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呼和浩特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并将上述债权作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经营管理资产。2014年12月2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蒙-B-2014-***),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现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并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352516.40元,并判决被告人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0.98‰。上述本息暂计1842516.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借款银行已向原告方发放借款。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方经转让取得上述债权,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公告,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国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方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年]第**号),向原借款银行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月息按10.98‰计算。如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5年1月17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第**号),向原借款银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7日至1996年1月17日。月息按10.98‰计算。如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放两笔借款。银行借款到期后,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借款银行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2001年7月21日向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1999年11月25日,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签订《债权数额核对单》,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
1999年12月27日,原借款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0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办事处的批复》,批准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呼和浩特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并将上述债权作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经营管理资产。2014年12月2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对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人民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借款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借款银行中国人民某某银行呼和浩特第二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49万元债权转让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并经中国人民分行下达批复,将上述债权作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经营管理资产。后原告方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合法取得该债权。故被告呼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投资公司偿还借款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以34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计算;第二笔借款以15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1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以34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计算;第二笔借款以15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1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9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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