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298)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翟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软件园大厦D-615室。
法定代表人孟江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虹,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子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淑娟
审 判 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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