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某与侯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46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吉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清,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刘桂清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已去世的原审被告李秀琴的丈夫),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已去世的原审被告李秀琴的女儿),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巍,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上诉人刘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某某原审诉称,被告刘桂清在鹿乡村包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承包了建设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0月30日晚9点多,原告正在四米多的房梁上接塔吊上的混泥土斗子,突然被混泥土斗子撞倒,头朝地面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在此期间,被告闫某某只给原告付了23000元钱,然后就一再推脱,不再付钱。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闫某某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保护用品,且被告刘桂清将施工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闫某某,因此,被告刘桂清与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桂清称该工程系李秀琴所有,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146.94元(已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3000元)。
原审被告刘桂清原审辩称,我没有从事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没有雇佣侯某某从事劳动,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闫某某原审辩称,侯某某不是我雇的,我没有赔偿责任。这个李某我也不认识。另外合同问题我要申请重新鉴定。我不是承包方,我也是受雇佣方,我受刘桂清雇佣。
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原审辩称,1、工程原为李秀琴所有;2、施工任务已经发包给被告闫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3、赔偿的金额根据证据依法应进行调减。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李秀琴从被告刘桂清处承租了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一处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并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中一栋三层住宿综合楼、二栋一层综合服务中心、围墙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侯某某系受闫某某雇佣,为此工程施工的力工之一。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闫某某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侯某某在接塔吊的混泥土斗子过程中从四米高处坠地受伤。原告侯某某伤后由被告闫某某送至双阳区医院,并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花120交通费26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门诊检查处置费1097.70元、住院医疗费13049.50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86天,花住院医疗费183279.57元。后原告五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31220.73元;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18672.90元;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医疗费17598.00元;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医疗费18244.60元;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9日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医疗费6518.80元。2013年8月26日在长春医院花检查、西药费1097.70元。原告住院共计192天,花医疗费290779.5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侯某某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侯某某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护;4、侯某某所必须的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其中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50元,开塞露、导尿包、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保护年限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侯某某为农业家庭人口。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否认其与李秀琴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闫某某”字迹是其本人所签,原审中曾申请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3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签字或盖章):“代表人:”“闫某某”签名字迹与闫某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李秀琴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施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施工人员采取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李秀琴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闫某某,故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闫某某对李秀琴应负的赔偿份额,李秀琴对闫某某应负的赔偿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李秀琴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应属夫妻共有。现李秀琴已经去世,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承担其妻李秀琴应赔偿的份额及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是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故对此债无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明知是在晚间高处作业且安全保护措施不足,仍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20%。对被告刘桂清辩解其不是雇主及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李秀琴是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闫某某辩解其受雇于被告刘桂清、刘桂清是工程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解工程已经发包给闫某某,侯某某是闫某某的雇员,应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李秀琴系该工程所有人,且将其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依赖费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依据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标准,均按20年予以计算;鉴定费和必要的律师代理费是赔偿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提供2012年10月30日长春骨伤医院宽城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枚,金额1097.7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应按290779.50元予以保护。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依赖费、残疾用具费数额,故原告的医疗依赖费认定为240000.00元(1000.00元/月×12月×20年)、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为137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7次﹢150.00元×20年﹢500元×20年×12月)、交通费为260.00元、误工费为5022.05元(1648.75元/月×3月﹢75.8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50.00元(50.00元/天×193天)、护理费为551187.03元(2235.17元/月×6月﹢102.77元/天×13天﹢26822.00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191.80元(7509.59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50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鉴定费保护3300.00元,律师代理费保护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290779.50元、护理费551187.03元、误工费50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91.8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137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总计1411890.38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20%即282378.08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60%即847134.23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垫付23000.00元,还应赔偿824134.2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即282378.08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李某某赔偿的数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358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75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8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桂清承担侯某某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李秀琴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阳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乡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拟建双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等材料均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是刘桂清而不是李秀琴。且上诉人同李秀琴彼此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秀琴从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人的报酬都是刘桂清及其儿子高某某支付的,且上诉人根本没有同李秀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该合同上“闫某某”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签写做重新鉴定;第二,上诉人同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侯某某到工地上干活是刘桂清雇佣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且上诉人也从未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不支配侯某某,故上诉人和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法律依据错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审依据该鉴定判决侯某某医疗依赖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侯某某、刘桂清、李某某、李某某二审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李秀琴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刘桂清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秀琴与刘桂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长双民发(2012)49号文件关于同意建设双阳区福寿社会福利中心的批复、李秀琴与闫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李秀琴与案外人刘洋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以及李秀琴向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的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秀琴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刘桂清才是涉案工程真正的所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且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要求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均为李秀琴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与侯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问题。在上诉人已同李秀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出庭证人鲁海龙及崔东启关于侯某某是给上诉人干活的证言认定侯某某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依赖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上诉人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亦在重审中明确表示对(2013)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依赖费和残疾用具、用品费没有异议,且又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鹤
原审原告侯某某原审诉称,被告刘桂清在鹿乡村包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承包了建设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0月30日晚9点多,原告正在四米多的房梁上接塔吊上的混泥土斗子,突然被混泥土斗子撞倒,头朝地面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在此期间,被告闫某某只给原告付了23000元钱,然后就一再推脱,不再付钱。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闫某某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保护用品,且被告刘桂清将施工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闫某某,因此,被告刘桂清与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桂清称该工程系李秀琴所有,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146.94元(已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3000元)。
原审被告刘桂清原审辩称,我没有从事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没有雇佣侯某某从事劳动,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闫某某原审辩称,侯某某不是我雇的,我没有赔偿责任。这个李某我也不认识。另外合同问题我要申请重新鉴定。我不是承包方,我也是受雇佣方,我受刘桂清雇佣。
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原审辩称,1、工程原为李秀琴所有;2、施工任务已经发包给被告闫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3、赔偿的金额根据证据依法应进行调减。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李秀琴从被告刘桂清处承租了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一处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并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中一栋三层住宿综合楼、二栋一层综合服务中心、围墙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侯某某系受闫某某雇佣,为此工程施工的力工之一。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闫某某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侯某某在接塔吊的混泥土斗子过程中从四米高处坠地受伤。原告侯某某伤后由被告闫某某送至双阳区医院,并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花120交通费26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门诊检查处置费1097.70元、住院医疗费13049.50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86天,花住院医疗费183279.57元。后原告五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31220.73元;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18672.90元;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医疗费17598.00元;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医疗费18244.60元;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9日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医疗费6518.80元。2013年8月26日在长春医院花检查、西药费1097.70元。原告住院共计192天,花医疗费290779.5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侯某某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侯某某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护;4、侯某某所必须的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其中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50元,开塞露、导尿包、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保护年限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侯某某为农业家庭人口。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否认其与李秀琴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闫某某”字迹是其本人所签,原审中曾申请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3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签字或盖章):“代表人:”“闫某某”签名字迹与闫某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李秀琴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施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施工人员采取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李秀琴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闫某某,故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闫某某对李秀琴应负的赔偿份额,李秀琴对闫某某应负的赔偿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李秀琴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应属夫妻共有。现李秀琴已经去世,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承担其妻李秀琴应赔偿的份额及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是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故对此债无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明知是在晚间高处作业且安全保护措施不足,仍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20%。对被告刘桂清辩解其不是雇主及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李秀琴是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闫某某辩解其受雇于被告刘桂清、刘桂清是工程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解工程已经发包给闫某某,侯某某是闫某某的雇员,应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李秀琴系该工程所有人,且将其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依赖费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依据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标准,均按20年予以计算;鉴定费和必要的律师代理费是赔偿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提供2012年10月30日长春骨伤医院宽城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枚,金额1097.7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应按290779.50元予以保护。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依赖费、残疾用具费数额,故原告的医疗依赖费认定为240000.00元(1000.00元/月×12月×20年)、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为137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7次﹢150.00元×20年﹢500元×20年×12月)、交通费为260.00元、误工费为5022.05元(1648.75元/月×3月﹢75.8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50.00元(50.00元/天×193天)、护理费为551187.03元(2235.17元/月×6月﹢102.77元/天×13天﹢26822.00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191.80元(7509.59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50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鉴定费保护3300.00元,律师代理费保护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290779.50元、护理费551187.03元、误工费50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91.8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137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总计1411890.38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20%即282378.08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60%即847134.23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垫付23000.00元,还应赔偿824134.2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即282378.08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李某某赔偿的数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358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75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8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桂清承担侯某某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李秀琴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阳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乡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拟建双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等材料均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是刘桂清而不是李秀琴。且上诉人同李秀琴彼此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秀琴从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人的报酬都是刘桂清及其儿子高某某支付的,且上诉人根本没有同李秀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该合同上“闫某某”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签写做重新鉴定;第二,上诉人同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侯某某到工地上干活是刘桂清雇佣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且上诉人也从未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不支配侯某某,故上诉人和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法律依据错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审依据该鉴定判决侯某某医疗依赖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侯某某、刘桂清、李某某、李某某二审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李秀琴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刘桂清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秀琴与刘桂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长双民发(2012)49号文件关于同意建设双阳区福寿社会福利中心的批复、李秀琴与闫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李秀琴与案外人刘洋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以及李秀琴向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的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秀琴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刘桂清才是涉案工程真正的所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且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要求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均为李秀琴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与侯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问题。在上诉人已同李秀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出庭证人鲁海龙及崔东启关于侯某某是给上诉人干活的证言认定侯某某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依赖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上诉人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亦在重审中明确表示对(2013)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依赖费和残疾用具、用品费没有异议,且又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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