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某与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2941)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重字第9号
原告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之子。
被告闫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某某县。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某某区。已去世的原审被告李秀琴的丈夫。
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某某区。已去世的原审被告李秀琴的女儿。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李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李秀琴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刘某某、闫某某、李秀琴丈夫李某某、李秀琴女儿李某某为被告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鹿乡村包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承包了建设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0月30日晚9点多,原告正在四米多的房梁上接塔吊上的混泥土斗子,突然被混泥土斗子撞倒,头朝地面坠落。事故发生后,被闫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在此期间,被告闫某某只给原告付了23000元钱,然后就一再推脱,不再付钱。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闫某某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ご胧┘鞍踩;び闷罚冶桓媪跄衬辰┕は钅砍邪挥腥魏问┕ぷ手实谋桓驺颇衬?,因此,被告刘某某与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称该工程系李秀琴所有,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146.94元(已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从事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没有雇佣侯某某从事劳动,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侯某某不是我雇的,我没有赔偿责任。这个李某我也不认识。另外合同问题我要申请重新鉴定。我不是承包方,我也是受雇佣方,我受刘某某雇佣。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1、工程原为李秀琴所有;2、施工任务已经发包给被告闫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3、赔偿的金额根据证据依法应进行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李秀琴从被告刘某某处承租了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一处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并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中一栋三层住宿综合楼、二栋一层综合服务中心、围墙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闫某某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侯某某系受闫某某雇佣,为此工程施工的力工之一。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闫某某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侯某某在接塔吊的混泥土斗子过程中从四米高处坠地受伤。原告侯某某伤后由被告闫某某送至双阳区医院,并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花120交通费26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门诊检查处置费1097.70元、住院医疗费13049.50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86天,花住院医疗费183279.57元。后原告五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31220.73元;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18672.90元;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医疗费17598.00元;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医疗费18244.60元;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9日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医疗费6518.80元。2013年8月26日在长春医院花检查、西药费1097.70元。原告住院共计192天,花医疗费290779.5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侯某某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侯某某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つ晗薨凑障喙毓娑ㄓ枰员;?;4、侯某某所必须的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其中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50元,开塞露、导尿包、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つ晗薨凑辗晒娑ㄓ枰员;?。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侯某某为农业家庭人口。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否认其与李秀琴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闫某某”字迹是其本人所签,原审中曾申请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3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承包单位(签字或盖章):“代表人:”“闫某某”签名字迹与闫某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李秀琴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
上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建筑设计图纸的设计说明部分记载的投资人及设计费缴款人、《土地租赁合同》记载建筑所用土地的承租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工程发包方代表人、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文件长双民发(2012)49号《关于同意建设双阳区福寿社会福利中心的批复》记载的项目申报人、2012年11月6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记载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占地人,均为李秀琴,且上述证据均为纠纷发生前形成的证据,因此,足以证实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均为李秀琴。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单位处闫某某签名、《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前述合同闫某某签名为闫某某本人书写,此外,还有出庭证人鲁海龙、崔东启原审出庭证词,足以证实被告闫某某为工程的承包人。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住宿综合楼535.00元/平;服务中心200.00元/平;围墙10.00元/平?;乖级ㄉ鲜鲎艹邪畚杉郏竞贤泄ぷ髂谌荩追剑蠢钚闱伲┪扌柙傧蛞曳剑淬颇衬常┲Ц度魏畏延?。证实施工人员报酬应由承包人支付。证人鲁海龙原审出庭证实,其是给闫某某老板干活,侯某某是给闫老板干活;证人崔东启原审出庭证实闫老板是包活的包工头子。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施工人员侯某某的报酬由闫某某支付,侯某某是承包人闫某某的雇员。
4、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证实;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用有票据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5、闫某某已垫付23000.00元,原告侯某某系农业人口身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依赖费、残疾用具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施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施工人员采取提供安全帽等安全?;ご胧员酒鸢踩鹿实姆⑸Ω褐饕鹑危栽娴母飨罹盟鹗вΤ械?0%赔偿责任;李秀琴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发包闫某某,故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闫某某对李秀琴应负的赔偿份额,李秀琴对闫某某应负的赔偿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李秀琴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应属夫妻共有。现李秀琴已经去世,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承担其妻李秀琴应赔偿的份额及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是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故对此债无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明知是在晚间高处作业且安全?;ご胧┎蛔?,仍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20%。对被告刘某某辩解其不是雇主及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李秀琴是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闫某某辩解其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是工程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解工程已经发包给闫某某,侯某某是闫某某的雇员,应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李秀琴系该工程所有人,且将其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依赖费及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依据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标准,均按20年予以计算;鉴定费和必要的律师代理费是赔偿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应予?;ぁT嫣峁?012年10月30日长春骨伤医院宽城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枚,金额1097.7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应按290779.50元予以?;?。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依赖费、残疾用具费数额,故原告的医疗依赖费认定为240000.00元(1000.00元/月×12月×20年)、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为137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7次﹢150.00元×20年﹢500元×20年×12月)、交通费为260.00元、误工费为5022.05元(1648.75元/月×3月﹢75.8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50.00元(50.00元/天×193天)、护理费为551187.03元(2235.17元/月×6月﹢102.77元/天×13天﹢26822.00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191.80元(7509.59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50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鉴定费保护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290779.50元、护理费551187.03元、误工费50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91.8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137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总计1411890.38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20%即282378.08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60%即847134.23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垫付23000.00元,还应赔偿824134.2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即282378.08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闫某某对应由李某某赔偿的数额,被告李某某对应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行负担358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75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8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晶明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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