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4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于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任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
原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诉称:诸原告自2010年4月份起在被告承建的吴中印象二期工地做电工活,截止施工结束,累计欠原告于某某工资款37,500.00元;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38,700.00元;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8,900.00元;欠原告黄某某工资款43,800.00元;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39,800.00元;欠原告黄某某工资款42,600.00元;欠原告任某某工资款39,800.00元;欠原告任某某工资款37,600.00元;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37,600.00元;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6,700.00元;总计403,000.00元。此款经诸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工地的电工班长宋某某于2012年6月份给诸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仍不给付拖欠的工资。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诸原告的工资款403,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诸原告的工资款总计403000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给付。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5.00元,返还原告7,345.00元.特快专递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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