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等与杨某某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18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男,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中全,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少民初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及其与杨某某、杨某某、杨冬莲、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文,被上诉人杨某某、蔡某某及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重新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少民初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某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代理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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