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贺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吴良述,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高中文化,居民。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瑶族,大专文化,居民。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唐 某某、韦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 某某、陈某某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杨某某、唐某某、韦某某、莫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
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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