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52)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张春明驾驶原告辽N×××××重型半挂车沿S306线由南到北行驶至五化收费站处,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合理部分。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辽N×××××、辽N×××××挂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辽N×××××挂汽车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9,000元,保险费2,90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4年11月13日,张春明驾驶原告辽N×××××重型半挂车沿S306线由南到北行驶至五化收费站处,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机立即报案,被告未对车辆定损、未指定修理单位和施救单位。原告自行施救,发生施救费14,000元。原告委托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出具朝双价涉车字(2014)第00200041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辽N×××××挂车辆直接损失的价格50,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收据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非车辆碰撞所致,确属客观因素造成,应属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对车辆定损、未指定修理单位和施救单位,原告自行施救并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本市车损鉴定合法机构,故原告提供的朝价涉车字(2014)第00200042号鉴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鉴定费是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车辆损失款50,000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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