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93)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110278280。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0620941。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伤情并非被告人持刀造成。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厮打中持刀的事实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住院病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院治疗本次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合理,以单据为准,可以支持;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840元,以单据为准,可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因,致使鉴定机构没有作出鉴定意见,现无法作出合理部分的判断,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院医疗费28071.3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8911.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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