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840)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010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忠,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吴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缔结婚约,原告杨某某为结婚而给付被告王某某、章某某彩礼款30,000元、打酒款10,000元、相家钱10,000元。共计50,000元。彩礼款、打酒款、相家钱均是为缔结婚约给付的,属于彩礼款性质。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称原告杨某某给付彩礼款10,000元、零花钱3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彩礼款。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已解除婚约,致使双方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章某某理应返还,鉴于被告章某某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及双方在一起同居期间导致被告章某某怀孕做流产手术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可酌情予以适当返还。又因订婚时被告章某某未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章某某监护人,被告王某某也应对彩礼款有返还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王某某返还全部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章某某与反诉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导致反诉原告(被告)章某某怀孕,事后做流产手术,反诉原告章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870.9元。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费用,故反诉原告章某某主张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章某某与反诉被告杨某某同居行为基于双方自愿为基础,没有违背反诉原告章某某的意愿。反诉原告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对其名誉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1,000元。
二、被告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医疗证、户口本。
三、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章某某医疗费870.9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5元,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王某某负担230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章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雪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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