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79)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贝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普贝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普贝达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贝达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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