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84)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15号
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陆玉峰(单位推荐),鞍山市腾飞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范某某(代某某丈夫),男
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代某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鞍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
人民陪审员 丁 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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