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153)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大道某某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中心血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余公司),被上诉人邢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新余市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太保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邢某某,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如应当,金额为多少?三、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四、检查、鉴定费是否属于太保新余公司的赔偿范围?五、涉案驾驶员是邢某某还是邢建平?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1、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239天、护理人数为1人以及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390.9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扣除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酌定后续护理期为7年零8个月,认定付某某的后续护理费为245724.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其理由一审已阐述,不予赘述。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0元,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付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付某某所提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经查,该费用产生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就该费用,付某某在一审未主张权利,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就此费用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付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太保新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查、鉴定费的问题。检查费是因鉴定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属鉴定费用范围,而鉴定费用不属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太保新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检查、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五、关天涉案驾驶员是谁的问题。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涉案驾驶员是本案当事人邢某某,而太保新余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驾驶员是邢建平,故本院认定涉案驾驶员是本案当事人邢某某。
综上,付某某、太保新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5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3947.5元,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力钊
审 判 员 赵素萍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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