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19)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某某大道某某大厦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珠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与上诉人珠珊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雇主是丁某某还是何某?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七项赔偿费用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张某某的雇主是丁某某还是何某的问题。根据何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何某与丁某某口头约定“叫几个人把事做完”时未商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仅商定了何某按照施工人员做工的天数发放工资。2014年1月30日,丁某某收到何某支付的人工费5000元,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职工考勤登记表记载,其中包括工人工资4320元,餐费,水费及耗材费682元,丁某某与张某某及其他工友一样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资。因此,应当认定丁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取工程利润,是介绍张某某等人到何某所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的介绍人,何某为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雇主。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提出丁某某是张某某的雇主,应由丁某某承担张某某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何某作为雇主未能给雇员在施工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张某某亦未能在作业时注意自身安全,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何某与张某某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该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提出张某某对自身的受伤具有极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七项赔偿费用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上诉称对以上七项赔偿费用均提出异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5元/天,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已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5000元,该笔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关于张某某的收入状况,张某某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张某某挂床的时间,以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主张应扣除挂床时间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张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157元(39268/年÷365天×113天)。5、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张某某主张的85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户口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对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88.57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851元,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提出的张某某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何某与珠珊建设公司主张核减至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4252.36元(153289.36元-(21194元-12157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144252.36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79元,共计8009.97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6350.97元,珠珊建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甘致易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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