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41)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傅某某、敖某某及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安、被上诉人敖某某与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13248.64元,退回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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