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64)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平,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清华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黄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无法反映出刘某某垫付1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查明,刘某某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8045.38元,由清华实业支付的费用为21547元,刘某某自行垫付6498.3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就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刘某某是否已丧失撤销权,一审判决撤销双方协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就刘某某所受伤害,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多少及一审判决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3、刘某某是否垫付了医疗费,对刘某某自担医疗费清华实业是否应予赔偿?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刘某某是否丧失协议的撤销权,从查明事实看,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于第一次开庭即2013年11月12日后即请求撤销该协议,其提出的时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超过协议的撤销期,其对协议的撤销权并未丧失。至于本院将一审法院的第一次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只是前一案件的延续,两者不能完全的割裂开来,清华实业以一审法院的再次审理期间刘某某提出的撤销权已超出了一年的撤销期为由,丧失了撤销权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其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刘某某是否垫付了医疗费一事,经查明,刘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28045.38元,除清华实业支付的外,刘某某还自行垫付6498.38元。一审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均为清华实业支付,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清华实业应向刘某某赔付的款项为87206.82元(80708.44元+6498.38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款8720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二审上诉费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交纳1917.8元,上诉人刘某某交纳100元,合计5093.8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8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甘致易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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