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33)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方友、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蔡方友、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提供牌九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持有该赌场5%的股份,参与分红获利,负责驻守赌场,有人赌博时在一旁观看,没人赌博时就顶替参与赌博。可见被告人胡某虽然在该赌场仅持有5%的股份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且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并提供了相应的线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不仅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须供述其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犯罪线索,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在赌场中所占股份不同,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舸
速 录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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