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05)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
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方友、徐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54638元,同时双方约定若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蔡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6265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蔡某某从原告吁某某处购买柴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拿货当时付款,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但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载明“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共欠吁某某柴油款计人民币(162650元)(壹拾陆万贰仟陆百伍拾元整)”,欠条同时载明若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吁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吁某某支付了8012元,余款1546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吁某某处购买柴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38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4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只能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吁某某货款人民币154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泉荣
审 判 员 牛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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