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32)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栗民赤初字第5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鹏程、被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在一致同意借款延期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有担保人的情形下,原告选择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欧阳某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2.5%月利率计付,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超过限度的利率应不予?;ぃ驹河枰缘髡?。但是,在诉讼前已经自愿给付原告超过约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涉。即便被告庭审时提出异议,亦不能折抵本金或者收缴,因此,被告欧阳某某主张其已经支付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应予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易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柳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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